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重點建設項目的管理,保證工程質量和建設進度,提高投資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點建設項目,是指經省、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對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下列建設項目: (一)基礎設施、基礎產業和支柱產業中的重要項目; (二)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的重大項目; (三)產業技術進步和結構調整的重大項目; (四)重大生態建設、環境保護項目; (五)區域經濟發展的重大項目。 重點建設項目的具體認定標準,由省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條 省計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省重點建設項目的綜合管理;市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重點建設項目管理部門)負責市重點建設項目的綜合管理。 財政、經貿、建設、審計、國土資源、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做好重點建設項目的相關管理、監督、服務工作。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建設項目建設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保障其順利實施?!?BR> 第六條 對在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和管理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由省、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項目確定 第七條 確定重點建設項目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和可能,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突出重點。 第八條 省重點建設項目,按照下列程序提出并確定: (一)省級有關部門、各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底前向省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列入下一年度重點建設項目的書面申請; (二)省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及綜合平衡后,提出年度省重點建設項目初選名單,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省重點建設項目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符合省重點建設項目標準,但省級有關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未予申報的,省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征求有關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意見后,可以直接將其列入初選名單,一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市重點建設項目參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程序確定,并在公布前報省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重點建設項目根據前期準備的進展情況,分為預備性重點建設項目和實施性重點建設項目。 在項目建議書或者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后提出申請的,列為預備性重點建設項目;在項目初步設計批準后提出申請的,列為實施性重點建設項目。預備性重點建設項目在其初步設計獲批準后即自動轉為實施性重點建設項目。 第十條 申請列為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由省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計劃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第三章 前期準備 第十一條 重點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等前期工作文件的擬訂和有關部門對上述事項的審批,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省基本建設(技術改造)程序以及規劃、土地、環保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基本建設(技術改造)程序和審批環節。 第十二條 重點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生態保護規劃及相關標準。重點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并依照法定程序報批。建設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征求建設項目所在地有關部門的意見;必要時,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部門可以會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部門組織召開聽證會。 第十三條 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重點建設項目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項目法人對項目的籌劃、資金籌措和管理、建設實施、生產經營、債務償還等負總責。 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前,完成項目法人的組建工作。項目法人的組建和機構設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規定項目法人必須取得特定項目管理資質的,還應當按照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 第十四條 重點建設項目實行招標投標制度。項目法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對重點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設備采購以及工程總承包等進行招標。招標投標活動應當在省、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場所進行,具體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鼓勵項目法人通過招標選擇社會中介機構為其提供工程咨詢、項目管理、招標代理等服務。 第十五條 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用地應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建設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對重點建設項目的征地、拆遷工作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并做好相關協調工作。 第四章 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重點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經批準的初步設計所確定的建設規模、標準、概算和工期組織實施。因特殊情況確需擴大或者縮小建設規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設標準以及調整項目概算的,必須由項目法人報原初步設計審批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十七條 重點建設項目在實施過程中,項目法人應當組織各參與單位建立嚴格的質量保證體系,并督促落實各環節質量控制內容和目標;項目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設計、施工單位在項目設計或施工作業中,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 第十八條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嚴格的質量保證體系,并分別對其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質量負責。相關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工程質量進行嚴格的監督檢查,并及時查處有關工程質量問題。 第十九條 重點建設項目實行工程質量終身負責制。依法應當由項目法人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關責任人承擔的工程質量責任,不因有關當事人工作單位或職務變動、退休或退職等原因而免除。 第二十條 重點建設項目實行設計、施工、專用設備制造等建設監理制度。建設監理單位受項目法人的委托,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的規定和合同約定,開展監理工作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重點建設項目實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項目法人應當與負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設備采購和供電、供水(熱、氣)等事項的單位依法訂立書面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其履約保證的要求。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要求公證的,應當辦理合同公證手續。 第二十二條 參與重點建設項目實施的有關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規定,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環境保護、財務管理、檔案管理等專項工作,并接受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電力、交通、國土資源、電信、供水(熱、氣)等單位應當優先保證重點建設項目實施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 重點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對重點建設項目施工現場、倉庫等部位應當加強治安和消防監督管理,依法調查處理阻撓和破壞重點建設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五條 重點建設項目的項目法人,有權拒絕未經國家和省批準的各種名目的收費。 第五章 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 重點建設項目實行初步驗收(即交工驗收,下同)和竣工驗收制度。重點建設項目工程完工后,項目法人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經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步初步驗收。初步驗收合格的,項目法人應當向項目初步設計批準部門提交初步驗收合格報告;初步驗收不合格的,項目法人應當責成有關單位返修,直至合格。 重點建設項目中涉及的消防、環保、人防、檔案、水土保持等專項驗收,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進行。對有條件進行聯合驗收的工程項目,其專項驗收應當聯合進行。 第二十七條 重點建設項目在初步驗收合格并按規定經過試運行后,由項目初步設計批準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進行竣工驗收。 第二十八條 重點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建設項目設計文件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檔案;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設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合格證明或進場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 (五)有消防、環保、人防、檔案、水土保持等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專項驗收合格文件; (六)有經計劃、財政、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或其認定的社會中介機構審驗的竣工結算和財務決算文件; (七)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重點建設項目實行后評價制度。項目竣工驗收合格投入使用并經過一段時期運營后,應當對項目的工程質量、投資效益和環境影響等狀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項目初步設計批準部門報告,但非經營性項目可以有選擇地進行后評價。后評價工作的具體辦法,由省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章 稽察監督 第三十條 重點建設項目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重點建設項目的資金使用和管理、建設標準和規模的控制、招標投標工作的實施、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工程質量管理、工程監理等進行稽察監督。 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財政出資的重點建設項目的資金使用、管理情況和財務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審計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重點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一條 重點建設項目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對稽察中發現的違規問題,應當及時進行處理并發出整改通知書;發現重大問題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條 重點建設項目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開展稽察監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稽察單位提供與稽察事項相關的文件、合同、賬冊及其他有關資料; (二)要求有關人員就稽察事項作出陳述和說明; (三)進入施工、辦公、倉儲等與項目建設有關的場所進行檢查或調查取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稽察監督工作應當支持與配合,不得拒絕或阻礙稽察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三十三條 稽察監督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辦事,勤政廉潔,依法執法。 稽察監督人員不得泄露在稽察中知悉的被稽察單位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重點建設項目建設中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項目法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重點建設項目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責令該項目暫停實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挪用、擠占項目建設資金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建設資金或者自籌資金無法落實,影響工程建設進度的; (三)未在省、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場所進行招標投標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擴大或者縮小建設規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設標準以及調整項目概算的。 第三十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和罰款的收繳,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重點建設項目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項目建設資金的; (二)采取地區保護、行業壟斷等手段,干預合法的招標投標活動的; (三)未經國家或省批準,擅自對重點建設項目收費、攤派的; (四)工作嚴重失職,導致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項目不予批準或驗收,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項目予以批準或驗收的; (五)泄露工作中知悉的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的; (六)違法實施檢查或行政處罰的; (七)收受有關單位和個人賄賂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因項目法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過失造成重點建設項目工程質量事故或者人身、財產損害事故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涉嫌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和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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